招标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那么作为代理机构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时,有哪些行为是不被法律允许的呢?让我们一起来看一看。
4.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13.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或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15.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配件或者售后服务质量以及其他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可接受招标人的委托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但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第13条“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阶段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正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项目的标底、评标阶段的评标保密措施、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等,都是不得泄露的情况和资料。二、针对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串通违反本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二是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以使该投标人中标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三是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共同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等。不管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的串通属于哪种情况,都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依照规定,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罚款。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上述行为实行“双罚”原则,既对招标代理机构予以罚款,也对单位的相关人员处以罚款。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罚款幅度是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如单位被罚款10万元,则相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因泄密或者因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而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应予以没收。
3.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即是指情节严重的,行政执法机关要暂停其招标代理资格,待其经过整顿后符合要求才对其恢复资格;行政执法机关也可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资格,将其逐出招标市场。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依照《刑法》第219条、第220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招标代理机构在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了解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商业秘密的机会。招标人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中完全可能有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构成本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招标人和相关的投标人。招标人和相关的投标人因招标代理机构的上述泄密行为造成损失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中标无效。招标代理机构的上述泄密行为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至于中标无效后的损失处理问题,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招标代理机构的上述泄密行为给招标人、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给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与串通的投标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收取的招标代理费应当退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串通,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与招标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招标代理有可能会涉及的15个雷区,最关键的则是禁止与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希望通过上述的责任风险给代理机构予以警示。如果想了解更多招投标有关知识,欢迎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