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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yun中国:【探讨】论招标投标领域职业禁止的行刑衔接发布日期:2025-07-07 05:26:5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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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串通投标犯罪治理中,职业禁止作为预防再犯的重要措施,其行刑衔接机制的有效构建成为完善市场监管体系的关键环节。现行《刑法》第37条之一确立的刑事职业禁止制度与《招标投标法》等行政法规的从业限制措施在适用顺位、范围界定及执行程序上存在制度性断层,导致“从其规定”条款被机械适用,刑事预防功能弱化。提出 “司法精准适用 — 行政动态监管 — 社会多元协同”的优化路径,注重将制度执行嵌入招投标领域的全链条治理,形成制度运行的闭环生态。这种协同治理模式既回应了刑法预防功能的扩张需求,也契合了现代社会治理从单一行政管控向多元主体协作的转型趋势。

  在高度市场化的经济格局中,招投标机制作为资源配置的核心环节,深度嵌入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等关键领域,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具有基石作用。然而,以串通投标为代表的职业化犯罪不断侵蚀这一制度根基,倒逼法律规制体系的升级完善。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三十七条之一职业禁止条款,标志着我国刑事治理模式从单纯自由刑向职业资格刑的拓展。该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对于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人,剥夺其犯罪能力,预防其再次犯罪。其立法价值不仅体现在对犯罪行为的特殊预防,更承载着修复市场信用体系、重塑行业生态的公共治理功能。

  当前制度运行中,刑事职业禁止与《招标投标法》等行政法规形成的职业限制措施,在实施层面呈现明显的协同困境。具体表现为:二者在禁业范围划定标准、执行程序衔接等关键环节存在规范冲突,导致行刑责任竞合时难以形成制度合力。更值得关注的是,部分行政执法部门机械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从其规定条款,片面强化行政法规范的优先性,致使刑事职业禁止的独立价值被不当限缩。这种规范适用的碎片化状态,既削弱了法律体系对职业犯罪的立体化规制能力,亦与风险社会背景下犯罪预防的体系化治理需求相悖。

  鉴于此,构建科学合理的行刑衔接机制已成为深化招投标领域法治化治理的关键命题。亟需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刑事职业禁止的适用顺位规则,依托数字化监管平台实现职业禁令信息的跨部门共享,从而激活刑事、行政双重规制手段的协同效应,为营造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从我国《刑法》37条之一规定的内容来看,职业禁止属于限制公民自由的措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自由,是与“公民相联系的自由“。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利益,实现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其自由必须受到限制。犯罪人以破坏规范、侵犯法益的极端方式表明了其对所从事的职业的严重滥用,当这种权利滥用的危险依然存在,并且这种危险已经威胁到公众正常的权利行使时,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或自由就应当受到限制或禁止。

  刑事职业禁止剥夺实施与职业直接关联犯罪者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后从事相关职业的权利,这种限制平等就业权措施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澄清一项法律措施的性质,会影响其能否得到合法且正当的适用。

  关于职业禁止的法律属性,理论界中主要有四种学说。其一是资格刑说,认为职业禁止是对某一具体行为人所实施的剥夺其特定权利的处罚。其二是保安处分说,主要观点认为“职业禁止是防止犯罪人利用特定职业再犯罪的保安处分措施,而不是刑种与刑罚执行方式。”其三是非刑罚处置说,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职业禁止制度在《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而该法条内容都属于非刑罚处罚措施。因此,基于法条的整体立法旨意,也应当将职业禁止归于非刑罚处置措施。其四为预防性措施说,该学说受到立法机关的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曾明确提出,“这种措施(刑事职业禁止),是刑法从预防再犯罪的角度针对已被定罪判刑的人规定的一种预防性措施,不是新增加的刑罚种类,不同于有的国家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

  可以肯定的是,职业禁止并非刑罚。尽管在七九刑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者一度在刑法草案稿中增加了“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内容,即“对于利用所从事的职业进行犯罪,情节严重,并有继续利用其职业进行犯罪可能的,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剥夺从事该项职业的资格”,但考虑到各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七九刑法中并没有采纳这一建议。职业禁止只针对与犯罪直接关联的职业,且需要个案判断必要性,缺乏“资格刑”的普遍剥夺性。笔者同样并不赞同保安处分说的观点,原因是我国刑法并未确立“保安处分”这个概念,缺乏相应的制度基础。并且从概念出发,保安处分是指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保安处分的逻辑起点在于人身危险性,而职业禁止的逻辑起点是以行为人犯罪为基础,二者存在不同。笔者更赞同第四种观点,原因在于职业禁止并不替代刑罚,而是补充刑罚的预防功能,符合当代刑法的“双重预防”功能;再者,职业禁止跳脱出“刑罚与非刑罚”的二元对立,系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独立于刑罚体系的特殊预防制度。

  在建筑工程、政府采购等领域,串通投标行为频发,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对其他经营者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在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领域,我国已构建起较为完备的职业禁止制度,借助行政监管与刑事制裁双重途径,对违法主体实施市场禁入措施。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为例,该条款规定,投标人若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中标,不仅中标无效,若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还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会被取消一至三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串通投标犯罪中,职业禁止的适用对象需严格遵循《刑法》第37条之一的规定,并结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及司法实践综合判断。其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和关联性,主要针对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义务直接参与犯罪的自然人,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主体:

  一是直接适用对象,主要为投标人和招标人的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串通投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直接参与犯罪决策和实施的自然人。就投标人而言,可能是企业中负责投标事务的主管人员,如公司的投标部经理、业务总监等,他们利用自身在企业中的管理职责和业务权限,策划、组织串通投标活动;也可能是具体执行串通投标行为的工作人员,如参与投标文件编制、递交的业务员等。对于招标人来说,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是在招标过程中负责项目招标的管理人员,如招标人单位的招标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等,他们利用职务之便,与投标人勾结,泄露标底、评标标准等关键信息,或者在评标过程中施加影响,帮助特定投标人中标。

  二是关联适用对象。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被适用职业禁止的前提条件是犯罪与职业之间的关联性,表现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所谓利用职业便利,是指广义上的工作便利,即不仅包括职务便利,也包括与职务行为没有关系的便利。而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则指违反某一职业根据法律、行业准则、职业道德或职业信誉而产生的、要求全体从业者所应尽的责任。如生产、销售食品的,不仅应该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地方政府规章的区域,还应当遵循地方政府规章。在多数情况下,利用职业便利与违反职业义务是紧密交织、彼此重合的,没有必要进行明确区分。“相关职业”范围划定过宽会剥夺职业禁止适用对象的部分合法权利,若划定范围过窄就达不到预防再犯罪的目的,同一罪名同类型犯罪行为不同案件适用职业禁止划定的相关职业范围差异较大的话又违背司法公正。串通投标罪中的关联适用对象应当包括以下三类:其一是关联服务的提供方,主要包括为串标提供技术支持的电子招标平台运营方以及编制虚假业绩报告的咨询机构负责人等;其二是挂靠与被挂靠主体,系允许他人挂靠资质的企业实际控制人以及通过挂靠参与串标的个人;其三是影子控制人,系虽未直接参与投标,但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控制等方式幕后操作串标的行为人。

  在刑事与行政法律规范交叉适用的背景下,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确立的职业禁止条款与行政法体系内的限制从业规定存在体系性协调难题。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刑法与招投标相关行政法律在职业禁止规定上缺乏清晰的顺位安排。《刑法》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至五年。然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在职业禁止方面,与刑法的衔接并不明确。当犯罪行为发生时,对于先适用刑法中的职业禁止,还是行政法中的相关限制措施,并无明确规则。这就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操作时可能出现冲突或空白地带。从实践操作角度而言,顺位规则缺位引发诸多困境。从责任追究的方式来看,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判并不能穷尽犯罪行为人的全部法律责任,还需依赖于行政处罚来实现法律责任的完全追究,这不仅是行政执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有悖于同一违法行为不能多次评价的原则。行政机关考虑到后续可能存在的刑事职业禁止,不知该以何种顺序、何种程度进行处罚,担心过度处罚与刑事措施冲突,又怕处罚过轻无法起到惩戒作用。这种情况不仅影响了对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打击效率,也使得市场主体对法律后果缺乏明确预期,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立法顺位规则的缺位,还影响了行刑衔接机制的整体运行。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职业禁止与《招标投标法》等行政性限制措施在法律属性层面虽存在差异,但实质上构成功能互补的制度体系。行政法规范设定的从业限制并非绝对排斥刑法条款的适用空间,当行政性规制措施在特定职业领域存在约束盲区或力度不足时,刑事职业禁止可通过扩展准入限制边界、强化执行刚性等方式实现制度补强,从而构建起遏制职业犯罪的多维防线。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于,需通过明确从其规定的适用边界与衔接规则,建立类型化的法律竞合处理标准,在维护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前提下,充分激活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独立规制效能。

  2020 年 5 月,陆某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被禁止在缓刑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然而,2021 年 1 月,市检察院发现陆某仍在经营保健品店铺。经调查,法院未将刑事判决抄送市场监管部门,导致行政机关对陆某的职业禁止决定毫不知情。陆某通过变更店铺名称、借用他人身份继续违规经营,最终被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推动整改。该事件的主要问题点在于,其一法院未主动向行政机关通报判决结果,行政机关缺乏获取刑事判决的有效渠道。其二陆某通过变更经营主体、跨区域迁移等方式规避监管,暴露出“一处违法、全域受限“机制的缺失。为此,该检察机关牵头召集当地食药环领域职业禁止各环节部门进行多次交流磋商,达成共识。该院会同法院、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出台《关于涉食品药品环境资源犯罪人员职业禁止联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各环节部门职责,制定判决信息抄送机制,由法院在判决生效当日将刑事判决书、《一案一人一卡登记表》抄送各联合监督部门。同时,细化信用惩戒措施,明确食药环行政部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在一个工作日内查询并及时吊销相关责任人员的经营许可证,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包括刑事判决书、责任人姓名、犯罪事实、所判刑罚以及相应的禁止从事食药环生产经营活动种类及期限等信息,同步将相关责任人员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在串通投标犯罪案件处理过程中,公检法机关与行政监管部门需要紧密协作。但由于缺乏职业禁止顺位规则,各部门在信息共享、协同执法等方面难以形成高效合力。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后,对于后续职业禁止等处罚措施如何衔接,缺乏明确依据,导致行刑衔接流程出现阻滞,无法有效实现对串通投标犯罪的全方位、多层次打击。另外是后续监督程序的缺失。要想限制从业法律制度发挥出实效,落实对被限制从业人员的后续监督是关键,若不建立科学有效的后续监督程序,被限制从业者极有可能重操旧业。

  其一是限制对象的范围不确定。实践中,执法人员一般能清晰界定违法单位中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关键岗位人员究竟包括哪些人员的界定却存在着诸多的争议,难以准确把握哪些人员应被界定为被限制人员。现行《刑法》第223条以“招标人”为核心构建犯罪主体要件,但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存在规范缺位。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3条,招标代理机构系独立中介组织,其工作人员与招标人仅构成委托代理关系,非身份隶属关系。然而实务中普遍通过扩张解释将其纳入“招标人”范畴。此种司法拟制虽具现实合理性,却导致刑法适用面临正当性质疑。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主体要件必须符合刑法明文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既非招标项目所有权人,亦非法定招标程序主导者,其行为是否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要件尚存争议。这种主体适格性争议直接导致部分案件被迫适用行政处罚,削弱了刑事威慑效能。

  其二是限制内容的界定不明确。现行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严格限定于招标采购场景,但《政府采购法》第26条确立的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非招标方式在实务中同样经常使用。根据抚州市财政局2024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数据分析报告可知,公开招标占比68.74%,而非公开招标占比为31.26%,其中竞争性磋商占比为21.21%。此类采购活动是否应当将其认定为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一切活动,监管人员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参与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行为人是否同样受到招投标刑事、行政职业禁止的限制值得深思。尽管非招标采购中的串通行为与串通投标罪在法益侵害性、行为模式上具有同质性,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约束,司法机关不得突破文义射程进行类推解释。这种规制空白客观上诱发行为异化,部分市场主体刻意选择非招标采购领域实施违法操作以规避刑事风险。

  刑事职业禁止这种预防性的刑事制裁措施具备比一般刑罚更“柔软”的特性,为了更好的预防招标投标领域的围标串标行为,刑事职业禁止需要以更为积极主动的方式介入招标投标领域,解决与行政从业限制之间的适用争议,摆脱程序衔接的实施困境。

  刑事职业禁止适用顺位规则的立法解释,需以“预防必要性”为核心,构建层次分明、程序严密的适用体系。刑法出于自身保持谦抑以及尊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考虑,防止《刑法》第37条之一虚置、取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的相关规定,从而使后者的规范目的落空。顺位规则可防止公权力对职业自由的过度干预。通过立法解释确立“行政优先、刑事补充“的顺位规则,对于已通过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处罚实现职业限制的情形,原则上不再适用刑事职业禁止。为了避免和防止对同一行为在非难层面和非难程度上出现重复评价和过度苛责的不公平、非正义现象,需要进行相应的替代性处理,运用折抵换算的方法予以妥当衔接。如果行政处罚期限短于再犯罪风险期,或处罚范围未覆盖犯罪关联职业,法院可补充宣告职业禁止。无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不足时,法院应优先考虑宣告职业禁止。职业禁止不得与剥夺政治权利等资格刑针对同一职业重复适用。若资格刑已包含职业限制内容,则职业禁止仅适用于资格刑未覆盖的关联职业。若法院已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且该禁止令足以防范职业关联犯罪,则不再适用职业禁止。立法者已经考虑到除《刑法》第37条之一外,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相关规定,而这两者规定的适用条件和禁止期限又有所不同,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所以特别作出该规定提示适用者注意。通过明确顺位规则,避免司法与行政资源的重复投入,集中力量对高风险职业犯罪领域进行精准防控。

  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合理界定 “相关职业” 禁止范围。基于招投标活动的专业性与关联性,禁止范围不仅包括行为人原从事的直接参与招投标的职业,还应涵盖与招投标活动具有业务交叉或资源共享特性的同类职业,例如工程咨询、项目监理、造价评估等。其次综合考量犯罪情节和预防再犯需求,在犯罪情节层面,需结合行为手段、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 “情节严重” 或具有特殊预防必要性;在这一点上, 有学者和观点提出借鉴德国等法治发达国家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积累的成熟经验和总结的相关原则——适当性原则, 即适用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合比例性进行判断。再次通过把握适用的行为要件,一方面,需存在 “利用职业便利” 的客观表现,即行为人借助其从事招投标相关职业所形成的管理、操作、信息获取等便利条件实施犯罪,如招标人利用职务之便定制倾向性招标文件、评标专家泄露评标信息等;另一方面,需满足 “违背职业特定义务” 的主观要件,包括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职业义务或行业公认的职业伦理。

  现行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严格限定于招标采购场景,这种界定方式与当下丰富多样的政府采购实践产生了明显脱节。明确限制内容的界定,是实现串通投标犯罪中职业禁止有效衔接适用的基础与前提。一方面,从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来看,《政府采购法》与《刑法》中关于招投标活动的规定应当相互呼应、形成合力。若不明确界定限制内容,就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只有清晰界定限制内容,才能让职业禁止制度真正发挥威慑作用,对各类串通投标行为进行全面、有效的规制,避免违法者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制裁。为明确限制内容的界定,应当对 “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一切活动” 进行扩张解释。鉴于非招标采购方式在政府采购中所占比例较高且同样存在串通行为的风险,应当将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公开招标方式转非招标方式采购活动中,涉及对采购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关键环节,纳入串通投标罪的规制范围。例如,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供应商之间就报价、技术参数等核心条款进行串通,影响采购结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串通行为。

  在优化营商环境与规范市场秩序的背景下,构建部门间信息共享平台对于招标投标领域的监管至关重要。鉴于政府采购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及信用中国等平台已积累丰富的数据资源,应由政府发挥主导作用,联合多单位共同搭建一个全面覆盖招标投标领域的统一信息平台。该平台应整合刑事判决、行政处罚以及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等关键数据,为监管工作提供一站式的信息服务。在实际操作层面,当法院对涉及串通投标犯罪的案件作出职业禁止判决时,应遵循相关规定,在限定时间内将详尽的判决信息录入平台。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犯罪主体的基本情况、犯罪事实经过以及职业禁止的具体期限,确保数据的完整性与准确性。同样,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后,也需及时将处罚信息同步上传至平台,内容涵盖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事由、处罚种类及执行期限等,保证处罚信息的时效性。通过这一统一平台,各部门能够实现信息的实时交互与共享,打破信息壁垒。监管部门可借此迅速、精准地掌握市场主体在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记录及职业禁止状态,为开展联合监管工作提供坚实的数据基础,从而有效提升监管效率,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在司法审查程序中,法院需构建系统性的必要性评估体系。判决作出前,应全面调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档案及行业协会的自律处分记录,通过分析历史处罚的类型、频率及整改效果,精准判断既有监管措施是否足以实现预防再犯的社会治理目标。在职业禁止措施的适用环节,引入专业化评估工具,即由司法鉴定机构或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 职业再犯风险评估报告。该报告通过建立包含违法情节严重程度、职业背景、行业监管漏洞、主观悔罪表现等核心要素的量化指标体系,对行为人再次实施职业相关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进行科学测评,为司法机关判断是否适用职业禁止提供客观依据。

  为了最大限度发挥预设功能、抑制负面效应,刑事职业禁止的司法适用必须坚持审慎、节制的原则,“其仅仅是为了避免对公众的重大危险始可被允许的措施”。根据《关于落实职业禁止制度的意见》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职业禁止和禁止令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由检察机关负责对串通投标犯罪中职业禁止行刑衔接情况展开监督。检察机关依法拥有对法院判决执行情况、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执行情况的检查权,一旦发现存在执行不到位、违规操作等问题,及时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相关部门进行整改落实。同时,检察机关可定期对职业禁止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形成常态化监督机制,保障职业禁止措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建立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协同机制。行业自律以“自我规制”为核心,通过制定高于法律底线的行业标准,构建精细化的行为准则。行业协会通过建立“黑名单共享库”与“从业资格动态核查”,成为职业禁止执行的“前哨站”。以评标专家管理为例,某省招标投标协会要求会员单位在聘用评标专家时,必须核查其是否在“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 “行业禁业名录” 中,发现某专家因串通投标被刑事禁业后,立即取消其协会认证资格并全网通报。这种行业内部的资格禁入,形成对司法职业禁止的“二次过滤”,防止被禁业者通过非正规渠道变相从业。同时,现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60 条赋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权,配合“举报奖励制度”,有效激活公众参与。作为公私合作治理新样态的典型体现之一,职业有奖举报不仅可以弥补执法机关在违法行为事实信息获取上的弱势地位,节省执法成本,而且客观上造成防御成本的提高,倒逼执法对象守法意识和职业操守的养成。

  刑事职业禁止制度在串通投标犯罪治理中的精准适用,既是刑法回应市场经济秩序保护需求的制度创新,也是推进招投标领域治理现代化的关键环节。通过立法解释明确“行政优先、刑事补充、动态调整”的适用顺位规则,既能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又能激活刑事司法的预防效能,最终构建“轻重有序、刚柔并济”的职业禁止制度体系。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串通投标犯罪,亦可为其他职业犯罪治理提供范式参考。

Kaiyun中国:【探讨】论招标投标领域职业禁止的行刑衔接(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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